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26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荣建伟、王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建伟,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6刑初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建伟,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系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人,无业,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医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察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察隅县人民检察院逮捕;2016年7月5日,因身患严重疾病被察隅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8月22日被察隅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王平,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系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察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察隅县人民检察院逮捕。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察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建伟、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瓦拉姆、严小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建伟、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至4月18日,被告人荣建伟将从四川成都购买的约15g价值3500元人民币的冰毒以电话联系方式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王平及吸毒人员肖兰等人并从中获利。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平代被告人荣建伟将约1g的毒品贩卖给他人。期间被告人荣建伟伙同王国勇(另案处理)在巴宜区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荣建伟在察隅县人民政府住宿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约1.9g,经审讯又从被告人住处收缴出约8.5g毒品。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荣建伟所穿内衣及住处内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为9.422g。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及免冠照、案件来源材料和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抓捕经过、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毒品称量记录及检验鉴定报告、对被告人唾液、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前科劣迹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建伟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荣建伟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荣建伟、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在量刑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末(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从成都买了约15克的毒品带到察隅县,期间在林芝市巴宜区家常菜饭店旁以一包(约1g)一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尼玛;在巴宜区网络大世界以一千两百元价格卖给小尼玛约1g的毒品。被告人荣建伟到察隅县后分别在察隅县不见不散酒吧门口、美味轩饭馆、广场网吧楼下给肖兰卖过三次毒品(3小包)。同年4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王平联系被告人荣建伟从其处共购买了4次毒品(冰毒)。同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荣建伟给被告人王平打电话称有人要买毒品,问其是否有毒品,并称如有毒品,就将毒品送到察隅县稞麦五月秀第二个楼梯角落处,被告人王平随即按照被告人荣建伟的要求,将约1克的毒品送到的制定地点。2016年4月18号被告人王平从胡洋(另案处理)处拿了两包冰毒,还给了被告人荣建伟。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荣建伟在察隅县人民政府住宿区被侦查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约1.9g,经审讯后友从其住处收缴了约8.5g毒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荣建伟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422g。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免冠照及户籍证明信,能够证实被告人荣建伟、王平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人荣建伟、王平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察隅县公安机将该受理为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及概貌照、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荣建伟抓捕地点及毒品藏匿地点为察隅县政府住宿区;被告人王平抓捕地点为察隅县金马宾馆的事实;4、搜查笔录,能够证实2016年4月19日2时11分许,侦查人员在县委政府住宿区抓获荣建伟后,从其外套口袋里搜出用白色密封塑料袋包装的两包白色晶体状物体的事实;5、察隅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能够证实物品持有人为本案被告人荣建伟的事实;6、对被告人荣建伟、王平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唾液、尿液进行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能够证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荣建伟、王平的唾液及尿样中均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事实;7、吸毒检测执法资格书,能够证实对被告人进行检测的干警具有执法资质且检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8、被告人荣建伟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荣建伟于2016年3月份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携带进藏后,将毒品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贩卖给王平等人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王平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自2016年4月至被抓获时,被告人王平四次从被告人荣建伟处购买毒品,期间还代荣建伟贩卖过一次毒品以及在2016年4月19日将胡洋(另案处理)交予其保管的约9g克冰毒交予被告人荣建伟以抵毒资的犯罪事实;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三组证人证言和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荣建伟、王平贩卖毒品的事实;11、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被告人荣建伟贩卖毒品并获毒资,且此农行卡户主为本案被告人荣建伟的事实;1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荣建伟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且净重为9.422克的事实;13、鉴定人资质及察隅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本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及侦查人员已将鉴定意见书当面告知被告人荣建伟的事实;14、情况说明及HIV抗体检测报告单,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荣建伟已确诊为HIV病毒的事实;15、察隅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人荣建伟于1996年7月25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有前科的事实;16、察隅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平系初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建伟从成都购买毒品后在察隅县及八一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平明知是毒品而为被告人荣建伟代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林芝市察隅县人民检察院察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建伟、王平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荣建伟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建伟、王平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本院对察隅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荣建伟的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洛桑达瓦审判员 坚  参审判员 鲜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次仁卓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