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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2016刑初10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6月2日14时许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丽影广场客村地铁站D出口对出公交站处,盗得被害人周某丙放于书包侧袋的魅族M1-NO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9.6元)。随后,被告人杨某被人赃并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博莫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