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钢、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胡伏秋与其配偶XX婚后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甲和张某乙。被继承人胡伏秋拥有一套房产位于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18栋39单元2层01号。2010年5月5日,胡伏秋、XX到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均表示在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由原告继承。现XX、胡伏秋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5年10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胡伏秋去世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公证遗嘱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位于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18栋39单元2层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卓刀泉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胡伏秋死亡时住所地在卓刀泉99号14-1-503;证据二、房产证两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胡伏秋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证据三、提货券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出国,现在下落不明;证据四、XX和胡伏秋干部履历表各一份,拟证明:XX和胡伏秋仅有张某甲与张某乙两位儿女;证据五、2010年5月5日制定的公证书两份,拟证明:XX和胡伏秋均在公证处立有遗嘱,均表示该房屋由张某甲一人继承。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和举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伏秋与其配偶XX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分别为本案的被告张某乙和原告张某甲。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18栋39单元2层01号房屋。2010年5月5日,胡伏秋与XX均在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立下遗嘱,表明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18栋39单元2层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由张某甲一人继承,且作为她个人财产,与其夫无关。XX于2011年8月5日去世。2012年,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房屋登记在胡伏秋和张某甲名下,共有人胡伏秋和张某甲各占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胡伏秋于2015年10月26日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胡伏秋享有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18栋39单元2层01号房屋50%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胡伏秋立有公证遗嘱,认定房产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18栋39单元2层01号房屋在被继承人胡伏秋名下的50%产权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18栋39单元2层01号房屋在被继承人胡伏秋名下50%的产权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洁审 判 员 陈钢人民陪审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