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尚立斌与李阳、李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立斌,李阳,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961号原告尚立斌,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沛,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月,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尚立斌与被告李阳、李月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恒沛,被告李阳、李月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1615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止,截止2016年8月共约7.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116152元未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李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6152元,但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和被告李阳之间,与被告李月无关。李月辩称,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和被告李阳之间,李月的银行卡由被告李阳使用,李月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月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李阳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系按李阳的指示将80万元借款汇至李月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的该陈述与两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李阳之间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以主张借款利息的证据为原告在李阳出具的借条自行添加的文字:“双方约定:借款用途银行倒贷款,期限三天,利息叁万元,逾期按月息6分计算,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称该部分文字系与被告李阳电话达成一致后,其添加在李阳出具的借条上的,对此被告李阳否认,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上述文字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和担保费,被告均予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李阳之间,系原告将借款付至了被告李阳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借条也是被告李阳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出借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应予偿还,并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116152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偿还借款本金11615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阳没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偿还原告尚立斌借款11615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阳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116152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月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357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2073元,原告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