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2016)黔022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武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850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周正,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维,男,1971年5月1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功显,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社员工。被告刘武欢,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武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飞、田友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功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大山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7月11日向大山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从大山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逾期的罚息按月利率11.25‰计,按季结息,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未按期付息之次日起计收复利。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就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2753.4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刘武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武欢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大山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大山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于同日向大山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从大山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1.25‰一并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到期还本,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收逾期利息。现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信用社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下属分支机构大山信用社与被告刘武欢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由被告向大山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期间��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可一并按月利率11.25‰计收复利;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已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借款利息为50元(10000元×7.5‰÷30天×20天),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为75元(10000元×11.25‰÷30天×20天),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1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50元和复利75元;支付原告2014年7月11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刘武欢负担94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方竹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人民陪审员 田友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甲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