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徐泽春、李东梅、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徐泽春,李东梅,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定海,刘福全,徐泽春,李东梅,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722号原告:刘福全,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铁路公司职工,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春,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建筑业主,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东梅,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路二段30幢202号。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定海,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刘福全与被告徐泽春、李东梅、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李定海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被告徐泽春、泸州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定海的起诉。原告刘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泽春、李东梅、泸州十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为19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泽春、李东梅系夫妻关系,徐泽春系被告泸州十建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三被告以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福全现金57万元,到2014年9月25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遭到拒绝,故向法院诉讼。被告徐泽春辩称:我当时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李东梅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泸州十建辩称:我公司项目部没有收到该借款,而且借款时,项目已停工,即使借款发生,也没有用在项目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泽春、李东梅系夫妻关系。徐泽春系被告泸州十建公司承建的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航星河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1月28日,徐泽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福全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小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是否发生以及借款的金额;(二)被告泸州十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款、取款凭证。被告徐泽春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7万元是前期利息的结转,自己并未收到借款。针对徐泽春的质证意见,原告刘福全在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供了徐泽春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是借到刘福全182000元,到2016、3、1归还,此款是2014、1、28徐泽春借到刘福全57万元的利息,从2016、3、1日后不计息。证明并非像徐泽春所抗辩的是利息的结转,此条为57万元的利息,是单独打的。徐泽春质证,该借条证明的是57万元从以前的借条2014年1月28日到2016年3月1日之间的利息,不能证明57万元是原告交付的现金,57万元是(2016)鄂0606民初1277、1282号中部分借款利息的结转。徐泽春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1月8日徐泽春向刘福全出具的9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3月29日徐泽春向刘福全出具的13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4月16日徐泽春向刘福全出具的12万元借条一份,徐泽春向本院说明,这三份借条也不是真实的借款,也是以前借款利息的结转。这三份借条按月息5分计算到2014年1月28日,利息为407200元,以407200为基数计算8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到2014年9月25日,全部合计57万元。对徐泽春提供的三份借条,原告质证意见是三张借条是被告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泸州十建表示不清楚借条的出具及借款行为,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时间跨度比较大,从2013年6月到2014年1月,与此前法院审理的刘福全诉徐泽春多个借贷案件,不知是否有重复,如已生效的(2016)鄂0606民初1285号载明徐泽春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816000元,(2016)鄂06906民初1278号载明徐泽春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47000元,本案也是2014年1月28日徐泽春向原告借款57万元,如果这三笔是分别发生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徐泽春提供的三张借条是徐泽春借到刘福全9万元、12万元、13万元,上面仅有李定海签字同意担保,李定海自己陈诉是给徐泽春打工的,双方有利害关系,并且无原告的任何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查证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外,本院按照徐泽春陈述的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是70余万,并不是57万元。对泸州十建的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5月,本院审理了刘福全与妻子成光起诉徐泽春个人10件民间借贷案件。其中(2016)鄂0606民初1285号案件,成光起诉要求徐泽春和担保人胡华国偿还816000元及利息,徐泽春和胡华国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是60万元,是成光在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划入徐泽春的银行账户,另21.6万元是利息,对此本院采信了二人的意见,判决徐泽春、胡华国偿还成光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胡华国不服,提出上诉,但未交上诉费,该案已生效。(2016)鄂0606民初1278号案件,刘福全起诉徐泽春、唐瑞借贷纠纷,其中徐泽春是有一笔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44.7万元(内容是借到刘福全现金44.7万元,到2015、8、1日归还,借款是刘福全分多批给的现金),徐泽春答辩意见是“对原告诉讼请求无什么意见,主要想看一下对方的证据。唐瑞担保,被告不知情。关于利息,被告已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到2016年3月1日,并和原告口头商定2016年3月1日后不计息。”该案虽然在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但借条金额不一,借条上落款人不一,1278号案件中,借款人是徐泽春,唐瑞是担保人,本案的借条上,借款人是徐泽春、李东梅,李定海是担保人,借条上还加盖有泸州十建太航星河项目部印章,两张借条截然不同,徐泽春也没有陈诉这两张借条之间有任何的联系,无从反映两笔借款为同一事实。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金额即57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泸州十建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了泸州十建在2014年5月起诉湖北太航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太航星河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供的一份证据,即泸州十建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太航星河公司出具的一份工作联系函,上面加盖的印章即是“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认为泸州十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泸州十建公司认为是徐泽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未收到借款,也未用于工程。泸州十建公司提供了(1)徐泽春于今年6月30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是徐泽春自己私刻了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向刘福全、成光的借款上,由此产生的责任有本人承担。证明徐泽春私刻行为与公司无关。(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公司授权徐泽春为代理人,参加太航星河公司部分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文件的签字及工程结算的相关工作,无权同以外的人签订合同、文件、借款等。证明徐泽春借款行为属超越权限,与公司无关。(3)印章刻制申请表及资料专用章刻制申请表,证明太航星河项目部只启用了“项目资料专用章”,没有启用“项目部章”。(4)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签收的报告一份、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四份,证明事项同证据(3)。(5)2014年2月14日太航星河公司向泸州十建公司下发的《终止合同暨无条件退场的通知书》一份、〔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1号判决书一份和〔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项目实际在2014年2月14日前就停工,徐泽春借款未用于项目生产,公司办理了主体结构验收手续,加盖的是公司行政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徐泽春与泸州十建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除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外,其他真实性无法核实,判决书证明了徐泽春是项目部经理,多次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泸州十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泸州十建的证据1、2,因徐泽春系泸州十建项目经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低。证据3、4,只能证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存在,不能证明没有启用项目部的印章。证据5,虽然判决书反映工程在2014年2月14日停工,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前,2014年1月28日是出具借据的时间,不是借款的时间,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工程。该判决书恰能证明泸州十建在工程施工中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发生纠纷后在襄阳市中级法院的庭审中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函件无异议,说明其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现泸州十建公司在本案中又不予认可,前后矛盾,本院不采信,本院认定徐泽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泸州十建对外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泽春、李东梅、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全57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438元,减半收取5719元,由徐泽春、李东梅、泸州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