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文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6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涛,曾用名“王鑫”,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专科文化。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职��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590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涛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涛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文涛虚构可以办理专段号牌的事由,诈骗被害人汲某1、易某1、刘某1、吕某1四人钱财,共骗得人民币71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事责任,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文涛对指控其诈骗汲某1、易某1、吕某3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为刘某1是办理普通车牌号,并已着手办理,其没有诈骗刘某1。辩护人提出王文涛系接受刘某2委托办理普通车辆号牌事宜系普通民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诈骗,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文涛虚构可以办理专段车号牌为由,取得被害人汲某2信任,诈骗汲某2人民币300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王文涛虚构可以办理专段车号牌为由,取得被害人易某2信任,诈骗易某2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王文涛以帮被害人刘某2办理进口福特皮卡车车牌���为由,取得刘某2信任,在取得刘某2车辆相关材料和办理费用人民币19000元后,被告人未实际予以办理。2015年8月,被告人王文涛虚构可以办理专段车号牌为由,取得被害人吕某2信任,诈骗吕某2人民币12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文涛共骗得四名被害人民币7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50000元,用于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文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回单,电话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7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涛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文涛系接受刘某2委托办理普通车辆牌照系普通民事行为,已着手办理,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的意见,经查,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在收取刘某2办理普通牌照的相关手续和费用后,并未实际进行办理,亦未退还被害人刘某2相关费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依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涛四次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巨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适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退回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俱领,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1000元依法继续追缴(退回的赃款50000元暂存本院账户,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