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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彦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88号原告:吕彦峰,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南辛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彦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2500元、车辆损失132320元、评估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33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0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18公里200米处,原告所雇佣司机王历军驾驶原告的冀FJ84**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道冉四喜驾驶的冀FK32**货车相撞,又与对向车道郭今明驾驶的冀JP30**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431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资格、保单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承担,不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56705元,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132320元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费65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施救费12500元系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报告只对外观损失进行评估,不能客观反映车辆受损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彦峰施救费12500元、车辆损失132320元、评估费6500元,共计151320元;二、驳回原告吕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