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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朱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朱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9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防城支行),地址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涛,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咸强,客户经理。被告:朱晓敏,女,壮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农行防城支行与被告朱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朱晓敏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5193.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原告对处置登记在被告朱晓敏名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路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C幢1层01、03、04、05、06号商铺在上述被告朱晓敏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晓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晓敏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朱晓敏以其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路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C幢1层01、03、04、05、06号商铺作为本笔借款抵押物,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朱晓敏发放借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4日。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晓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朱晓敏共计算拖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5193.75元。被告朱晓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信贷资金安全,请求判如诉求。被告朱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主张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防城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敏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借款220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给原告,而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晓敏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敏向原告借款时用其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路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C幢1层01、03、04、05、06号商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没有消灭,从债务依然存在,被告为主债务用房产作担保,当被告没有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被告朱晓敏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晓敏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193.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以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对被告朱晓敏用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路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C幢1层01、03、04、05、06号的抵押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预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2元,减半收取12261元,由被告朱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452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茂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