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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丛培新诉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新,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930号原告:丛培新,男,1968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9区36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42XXXX。法定代表人:张爱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男,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丛培新与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新、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购买福田牌载货汽车一辆,车架号×××。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办理牌照和保险事宜。2014年6月6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推定该车全损,将车辆残值回收,认定该车的全损金额为22500元。安盛天平公司将225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元,对余款7500元予以扣留。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撞了一个小孩,小孩的监护人找被告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尚未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将车回收原告未将车辆过户走;原告未将车辆进行过户应交纳服务费和相关费用未进行交纳;基于上述情况不同意将扣留的7500元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012年8月17日,原告购买福田牌载货汽车一辆,车架号×××。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由被告办理牌照和保险事宜,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服务费1500元。被告在安盛天平公司对该车辆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200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驾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将一小孩碰伤,原告负全部责任(小孩的赔偿问题协商后小孩的监护人提出异议)。关于挂靠车辆安盛天平公司推定该车全损,将残损车辆回收,全损金额为22500元。安盛天平公司将225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扣留7500元,且不配合将挂靠车辆进行过户。庭审中,被告表示安盛天平公司出具小孩不起诉的证明,被告同意将75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出资购买的福田汽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双方挂靠协议,被告的权益在于收取服务费,而非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利益。安盛天平公司打入被告账户的22500元系挂靠车辆全损折款,该款应归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所有。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元车损款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损余款7500元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持答辩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车损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需指出的是,双方的车辆挂靠与被挂靠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丛培新车辆损失款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