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梁文杰与王家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杰,王家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805号原告:梁文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有,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杰与被告王家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琴,被告王家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483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合计1800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我受雇于被告王家有在通州区运乔建材城做装卸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2015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我在装卸地板砖时,被地板砖砸伤颈部,后出现颈部疼痛、右手麻木。次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住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出院后,遵从医嘱检查复查。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被告王家有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梁文杰在北京市通州区运乔建材城装卸瓷砖,因下雨地面湿滑,原告在车下扛瓷砖时摔倒,导致瓷砖砸伤颈部。次日,原告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8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经诊断,梁文杰的伤情为:颈部外伤。出院医嘱:1、术后三个月在颈托保护下坐立行走,椎体完全融合之前,需在他人保护下活动,注意防止意外外伤。2、术后一个月电生理检查。3、术后1.2.3.个月、半年、1年、2年门诊复查。4、术后甲钴胺、迈之灵口服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5、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文杰向我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其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文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被告王家有为原告梁文杰垫付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300元。原告梁文杰为证明其与被告王家有存在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以及刘春华与杜国强的证人证言,上述录音显示王家有的部分谈话内容为“他跟我干了五年了,他最了解我这人……,开(工资)到他能干活儿为止……,出了事,但是他也知道,你那个你姐夫的那个朋友他也在场,他没有说二话什么话都没有说,现在把病看好了是主要的,……”。梁文杰主张的医疗费,其称事发后王家有给付了前期医疗费,其主张的部分已经将其扣除。梁文杰主张的营养费,其称系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梁文杰主张的护理费,其称系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梁文杰主张的误工费,系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已经扣除了王家有已经给付的部分,对此王家有认为梁文杰从事的工作不是按照天数计算的,而是按照吨数计算的,有活的时候每月是3000元到5000元。梁文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查,原告梁文杰与其妻刘华荣共生育二子,长子梁吉庭(1998年3月27日出生),次子梁超雄(2000年2月23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户口本、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的录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梁文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王家有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王家有否认与梁文杰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梁文杰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因梁文杰从事的劳务活动无需专业技能,且责任方并未提供相应的免责事由,故不宜苛责梁文杰自身的责任。经本院审查核算并扣除王家有已经给付的部分,原告梁文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43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70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有赔偿原告梁文杰医疗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四角八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三十三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七千零一十九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家有赔偿原告梁文杰鉴定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由原告梁文杰负担三百七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家有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