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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咏梅与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咏梅,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432号原告:王咏梅,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乐乐、黎泽,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符磊,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王咏梅与被告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1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全部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1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6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6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咏梅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1.48元(已由原告王咏梅预交),由被告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欢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