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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熊天台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天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唐思春,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江洞村龙望屯。委托代理人农荣善,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熊天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刘太白,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申请复议人唐思春田林县不服人民法院(2014)田法执字第45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熊天台与被执行人唐思春欠款纠纷一案,经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法院依协议制发了(2009)田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并分别送达给双方签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唐思春应按调解协议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但其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立此案为(2014)田法执字第458号执行案。执行通知书也是要求被执行人按(2009)田民一初字第564号调解书履行债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该院的欠款纠纷案件也只有这一起案件,故不存在多个案号。被执行人提出的询问传票填写为(2015)田法执字第092号系案件主办人填写案号有误,传票案号填写有误,并不影映立案执行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申请人2013年12月3日申请执行时,对(2009)田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被告唐思春给付熊天台欠款5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这20000元债权的申请,确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不应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债权的权利,法院不予进行执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可由申请人自行向被告进行追偿。申请人称多年来一直向被执行人追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调解书中约定的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30000元的调解协议,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应受到法院保护,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法院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由被执行人唐思春依照(2009)田民一初字第564号调解书的约定向申请人偿还欠款30000元,对该申请执行标的本院予以执行。对2009年12月20日前及2010年12月20日前约定偿还的20000元,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是2015年才向法院申请执行而非2013年已申请执行,故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已过,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予以执行3万元标的的裁定。本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执行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申请人熊天台与被执行人唐思春欠款纠纷一案,并向双方送达(2009)田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因唐思春未按调解书履行债务,故熊天台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标的为5.8万元,该院立此案为(2014)田法执字第458号执行案。2014年4月29日执行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等13家金融机构查询执行人唐思春的账户信息;2014年11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唐思春在田林县农村信用社存款5万元的裁定;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也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0日经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后,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已向双方送达(其中唐思春的文书是其侄女吴玉琳签收)。2015年6月2日申请人请求恢复执行;2015年8月17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唐思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唐思春的侄女吴玉琳签收;2015年8月20日执行员询问唐思春,唐思春表示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筹钱并会作出还款计划;2015年8月27日唐思春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10日执行法院经听证后作出裁定,只执行申请人在两年申请期限内的3万元,其余2万元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予执行。本院认为,一、申请人熊天台与被执行人唐思春欠款纠纷案2009年8月10日执行法院调解结案后,熊天台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2009)田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唐思春给付熊天台欠款5万元,于2009年12月20日前给付1万元,2010年12月20日前给付1万元,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3万元”的约定,前两期共2万元债权的申请,系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最后一期3万元没有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故执行法院将该案立为(2014)田法执字第458号执行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也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0日经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后,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2日申请人请求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恢复执行并向唐思春发出执行通知。上述流程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三、传唤被执行人的传票上填写的案号有误,执行法院在听证中已向双方释明,不因该笔误否定本案已立案执行。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唐思春提出申请执行人熊天台是2015年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已超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百川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代理审判员  韦妃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