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鲁070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赵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2时2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龙山路“百爱宝贝”婴儿用品店西侧及“欢乐时光KTV”西侧的龙山路东辅路上,被告人任某一方三人���被害人陈某丙一方三人因走路发生摩擦,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任某用铁管将被害人陈某丙眼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陈某丙左眼球裂伤行左眼眼内容剜除伴义眼植入术治疗。2015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107000元,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