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蒲耀青与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耀青,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87号原告:蒲耀青,男,193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法定代表人:黎晶。原告蒲耀青与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3716元,并按收据和说明支付利息到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月息1.5%,半年转结一次本息向我借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公司遭受洪灾对借款不再计息。2014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23716元的收据一张。并说明此款在原1.3%的利息基础上另加0.2%的月息,此款必须满半年转结。一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公司关门,人不见面,不接电话,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成昌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蒲耀青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1、蒲耀青的身份证复印件;2、成昌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3、收据和说明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1至3号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昌公司2014年前以月利率1.3%,每半年转结一次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蒲耀青借款。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23716元的借款单一张(包括本息)。并说明此款按月利息1.5%计息,必须满半年转结。2014年8月31日,被告成昌公司因遭受洪灾,原、被告认可对借款不再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约定2014年3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应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遭受洪灾后约定不再计息,故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蒲耀青尚欠借款23716元,2014年3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蒲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