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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升明与危天生、吴美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明,危天生,吴美仙,邓邵君,危胜,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2166号原告:徐升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天生,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吴美仙,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邓邵君,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危胜,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危伟,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升明与被告危天生、吴美仙、邓邵君、危胜、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陈超、被告危天生、吴美仙、邓邵君、危胜、危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危天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6000元及利息68552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止,之后继续按该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小计1521520元;2.被告吴美仙、邓邵君、危胜、危伟对被告危天生的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以来,被告危天生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徐升明借款,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2013年2月6日,危天生出具一份书面《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款项共计836000元,并约定上述83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吴美仙、邓邵君、危胜、危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自危天生出具《借条》后,仅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3440元,其余款项始终拖延未付。经原告多番催讨,危天生始终无法支付每月利息。因其拖欠的利息金额逐渐增加,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危天生单独就利息部分进行对账,危天生就截至当日拖欠的十个月的利息334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了确认,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但危天生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因此,危天生自向原告借得款项后始终未能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番催讨也未偿还任何款项,而其余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五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曾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闽0203民初8847号,其本次诉求与前案诉求的946560元是相互矛盾的;2.危天生在2013年2月6日实际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46560元,836000元是原告承诺可以出借的金额,但其在危天生出具等额借条后却未实际出借;3.原告与危天生有长期的业务来往,2010年6月危天生因暂时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危天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因暂时无法清偿所有款项,经协商后双方才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只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截至2013年1月7日,危天生已就该笔800000的借款偿还共计1629090元,借条原件由危天生收回并撕毁;4.危天生要求借款,原告实际只支付14656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即便原告现在主张利息,也应以146560元本金为基数并扣除已付的33440元后从2016年6月开始计息;5.关于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升明举示的《借条》两张与转款凭条三张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6月7日向吴美仙转款700000元、向危天生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危天生转款146560元,危天生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徐升明借款836000元,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其儿子危伟、危胜以及儿媳吴美仙、邓邵君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29日危天生又出具《借条》载明向徐升明借款334000元,未约定利息,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五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但认为2010年6月7日的800000元借款已清偿,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实为146560元,2014年1月29日成立的新的借贷关系因无款项交付而未生效。与此同时,五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以及相佐的《还款明细表》体现被告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间共向徐升明转款1629090元,2013年4月27日向徐升明转款33440元。徐升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举示的大部分转款均系双方之间因业务往来产生的材料款,其中2010年12月2日、2011年5月18日、6月11日、8月12日所转的48000元、48000元、24000元、24000元方为800000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011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后,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月17日、3月21日、7月13日、9月1日、9月13日、2013年1月7日各转款18000元,则系以600000元本金按月息3份计算的利息。其后徐升明于2013年2月6日又转款146560元给危天生,双方经结算后按剩余本金600000元加新借款146560元再加上所欠的5个月的利息90000元,去掉零头后才又出具了836000元的新借条,2013年4月27日的33440元是以83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始终拖欠利息,故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334400元的借条,该款实为10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于理不符,不予采信。首先,双方均确认彼此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供货、被告付款,故被告仅举示其向原告的转款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上所载款项均为还款,而其中形成规律的那一部分与徐升明所述吻合;其次,被告无法解释其为何在偿还了原告800000元本金以及近830000元利息后还要再向原告出具836000元的借条,且在未收到足额借款的情况下三年未主张原告出借款项或重新拟定借条;最后,原告对整个借贷来龙去脉的阐述客观、清晰,且有相应的转款明细为证,同时结合其提交的与被告之一危伟在2015年6月9日的通话记录,可确认被告仍对原告负有债务。本院认为,徐升明与危天生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危天生经徐升明多次催讨后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徐升明诉求危天生返还借款本金836000元,可予支持。其次,徐升明主张从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超过了法律保护限度,危天生于同年4月27日支付了33440元利息,该款可以折抵利息至2013年3月18日,故本案利息起算点应为2013年3月19日。最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四名担保人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危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升明借款本金836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危伟、危胜、吴美仙、邓邵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危天生追偿;三、驳回徐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7元,由原告徐升明负担47元,被告危天生、危伟、危胜、吴美仙、邓邵君共同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铠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