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案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武鸣县。2010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光辉大厦门前的人行道,由李某使用工具撬盗,王某望风,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宝蓝色绿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58元。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和合格证、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李意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70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70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王某均积极实行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