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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璇与徐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璇,徐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792号原告赵璇。被告徐艳军。原告赵璇诉被告徐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璇诉称,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共借款129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借款12900元。因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我放弃利息。被告徐艳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徐艳军分多次向原告赵璇借款,并于2015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徐艳军欠赵璇壹万两千玖(12900)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艳军向原告赵璇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璇借款共计1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徐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范颖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