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陈万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苍松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被上诉人苍松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保淮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被上诉人苍松汽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苍松汽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保淮南分公司直接向驾驶人李成权亲属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赔偿保险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司机。苍松汽运公司对李百祥等应付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苍松汽运公司名下,且李成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苍松汽运公司应对李百祥等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苍松汽运公司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直至李百祥等起诉要求苍松汽运公司及人保淮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时,已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李百祥等合法权益,苍松汽运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李成权的近亲属李百祥等有权直接向人保淮南分公司就其应获赔偿部分请求赔偿保险金,人保淮南分公司直接向李成权亲属赔偿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苍松汽运公司无权要求人保淮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保淮南分公司已经向李成权的近亲属李百祥等支付了车上人员保险责任(司机)的保险金5万元,故苍松汽运公司无权再次就同一事故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再次向人保淮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苍松汽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苍松汽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人保淮南分公司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后苍松汽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苍松汽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人保淮南分公司理赔但其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人保淮南分公司赔偿第三者应当依据苍松汽运公司的请求,人保淮南分公司才能够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保淮南分公司擅自将赔偿款赔偿给被害人亲属违反法律规定。二、5万元保险款是车上人员的赔偿款,并不是第三者赔偿款。因此人保淮南分公司直接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苍松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淮南分公司给付苍松汽运公司理赔款50000元;2、判令人保淮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8日,苍松汽运公司与赵德标签订了一份汽车管理合同书,赵德标将其皖D230**号皖D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委托苍松汽运公司代管,并将车辆登记在苍松汽运公司名下。2014年2月13日,苍松汽运公司为皖D230**号皖D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同年11月19日13时30分,李成权驾驶保险车辆沿S215线由宁国市甲路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径S215线110KM+2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章忠庆驾驶的皖20/32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再次碰撞路侧垃圾房,造成李成权当场死亡、牵引车乘坐人易明俊受伤以及两车和垃圾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成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忠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3日,赵德标与李成权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成权的亲属各项损失35.8万元。苍松汽运公司多次就赔偿事宜找人保淮南分公司协商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来院。一审法院认为,苍松汽运、人保淮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单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苍松汽运公司要求人保淮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赔偿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二、人保淮南分公司直接向驾驶人李成权的亲属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赔偿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成权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淮南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苍松汽运公司要求人保淮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赔偿5万元,人保淮南分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证金。本案中,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并非第三者,且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也无过错,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人保淮南分公司直接向驾驶人李成权的亲属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赔偿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苍松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淮南分公司与驾驶皖D230**号皖D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李成权亲属于2015年9月7日达成调解,由人保淮南分公司支付5万元给其亲属,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人保淮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对方汇款5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淮南分公司对李成权家属支付的五万元是否属于对苍松汽运公司保险金的支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人保淮南分公司与苍松汽运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的皖D230**号皖D51**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该车的司机死亡,保险人人保淮南分公司应依据与被保险人苍松汽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苍松汽运公司进行赔付,人保淮南分公司直接向司机李成权亲属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赔付五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人保淮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司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人保淮南分公司有权直接向司机李成权亲属支付五万元,本案中,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且五万元保险款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院对人保淮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人保淮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姚丽娅代理审判员 张 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