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窦双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窦双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974号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西环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012735572法定代表人窦立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培枫,男,1953年9月13日生,该公司会计。被告窦双鹏,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学敏,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之妻。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窦双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3月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将环保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至2007年2月,被告所承包的环保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应支付的承包费,按被告报结给原告的资料计算,承包费总计为1023279.30元,但被告自原告处已支取款项共计1364349.02元,超出原告应支付承包费341069.72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取的承包费。被告窦双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窦双鹏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原告从没有与被告窦双鹏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将其环保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承包费,根本不存在超出原告应支付承包费341069.72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工人,在参加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为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垫付的人工费、交通费、购买工具、零部件和其他原材料支付的货款等合计30多万元,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报销,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为被告报销,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从原告所提交的应付工资明细账看,原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向商家支付的购买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和原材物料的货款、以及向原告的死亡雇佣工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实际收款人并不是被告,原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且原告的陈述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关系,按照正常的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发包方,应当对发包的安装工程的总承包费用有明确的约定,承包费的结算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而不是根据承包人的报告资料进行结算,但是原告的诉状中却说是根据被告的报告资料计算承包费,明显的不符合正常的承包逻辑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假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从2007年2月到2016年7月,时间已经超过了9年多时间,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承揽除尘设备安装清包工程,由原告给付被告材料购进、人工费等工程款。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按被告报结给原告的资料计算,承包费总计为1023279.30元,但被告自原告处已实际支取款项1364349.02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取的承包费341069.72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自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支款条218张、结算单据47张以及应付工资明细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付工资明细表提出异议:异议一,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及白条大部分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为此其提交明细表一份;异议二,给窦亮亮打的欠条是欠窦亮亮工具款,不是欠公司5000元,且被告没有拉走任何工具,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异议三,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据两张均是公司入的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异议四,公司提供的单据两张,一张是买摇臂钻床1650元,钻床是公司的,被告没有拉走任何工具,一张是欠赵毅的备件款1500元,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异议五,公司扣除的焊机使用费、焊条费、材料款等费用都应由公司承担;异议六,2004年4月凭证号123号中的赔偿款160000元是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两位死者均是由原告找的工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提交协议书两份;异议七,原告提供的邯钢球团300平米电除完成卡B卡证明是被告班组制作安装的,但是原告没有把A卡拿出来,这个A卡的制作安装费用大约有200000元左右,这是对班组最大的不公平,工程完结后公司不给入账。原告认为,被告或者被告的近亲属出具的支款条均是为被告承揽除尘设备安装工程所支取;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因被告无力支付赔偿金而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另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支付,应计入被告的承包费。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日工资50元,被告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垫付的人工费、交通费、购买工具、零部件和其他原材料支付的货款应由原告给付,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报销,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窦双鹏在承揽除尘设备安装工程中多支取款项341069.72元,虽提交了支款条、结算单据和工资账目等证据,但该证据中有部分支款条并非被告签字领取,另有部分结算单据不能显示应否为被告负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胜 江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人民陪审员刘顺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