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朱汉成、邓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朱汉成,邓武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362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朱汉成,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邓武岗(曾用名邓昌超),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住商水县。原告张志刚诉被告朱汉成、邓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汉成、邓武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7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合计两次向原告借款4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被告偿还28000元后,剩余37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朱汉成、邓武岗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邮政银行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张志刚于2014年12月6日刷信用卡5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转入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62220817170001233账号,给朱汉成6000元现金,被告朱汉成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56000元欠条,借款期限为一周(12月20日前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欠条,其内容系欠现金560000元,且由银行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朱汉成、邓武岗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朱汉成、邓武岗缺席未质证、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汉成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张志刚借款,原告张志刚通过刷邮政银行信用卡5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转入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62220817170001233账号,并给付被告朱汉成6000元现金,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朱汉成向出具56000元欠条(内容:今欠张志刚现金56000元,银行罚息由我承担,期限为一周,12月20日前支付,绝不食言)。被告朱汉成、邓武岗于2015年1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邓武岗已偿还28000元,剩余32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汉成、邓武岗均未偿还。原告在起诉时曾列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周口市益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造成纠纷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汉成、邓武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被告朱汉成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基本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朱汉成、邓武岗共同借原告322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刚5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汉成、邓武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刚322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朱汉成、邓武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吴中强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