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万永明与陆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明,陆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711号原告万永明,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陆斌,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万永明与被告陆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明、被告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其分别在被告商丘、罗山莽张工地务工,2015年3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工钱850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65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钱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工程赔了,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原告分别在被告商丘及罗山莽张工地务工,2015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万永明人民币捌仟伍佰元(8500.)欠款人陆斌2015.3.15。”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65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持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65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无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永明劳动报酬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