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包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765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伟,该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包绪华,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包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天伟、被告包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包绪华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4日,包绪华向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江甸子信用社贷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18个月。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包绪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绪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包绪华承认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包绪华未按约定偿还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义务。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包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缓交),由包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