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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景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100号原告景某,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某1,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景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2月20日典礼,后登记结婚。陪送物品有海尔电视机、冰箱、空调、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被子六条。××××年××月××日生女儿郭某2,××××年××月××日生儿子郭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还遭受家庭暴力,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间的互相照顾,没有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的居住地经常会有被告及被告父母去恶意闹事,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成,2016年被告逼迫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新加坡打工,年收入约90000元,原告无收入。请求:一、���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法院判决;三、结婚时陪送物品归原告,共有存款共同分割。被告郭某1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未经人介绍,原告诉状所述应提供证据。被告在新加坡打工期间原告生病上医院均由被告母亲陪同支付医疗费。原告妹妹自原康中学迁到大同四中,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2015年10月,生活费由被告父母提供,怎么对其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被告自2010年8月相恋,××××年××月××日典礼后登记结婚,结婚时给原告彩礼款60000元及棉花等物品。××××年××月××日生女儿郭某2,××××年××月××日生儿子郭某3。结婚至2014年7月感情生活稳定,在原告要求与生活压力下赴新加坡打工。原告2014年学车期间结识一男子互生好感。在其鼓励下2015年10月在其母亲王爱云陪同下来被告家烧毁相片及生活用品,并带走被子数条及家��所有存款,与被告父母大吵,不再与被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与庙荒村人同居期间,多次晚上出入超市,别人告诉被告母亲,被告母亲当作不知,期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回来原告避而不见,导致二人无法沟通,后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与同村杨青茹开网店收入30000元。自结婚起存款有原告保管,被告在新加坡向原告打款80000余元,原告家迁坟被告母亲给原告3000元,未归还。国内打工结算5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共同财产分割45000元,被告父母精神损失费10000元,网店收入分割,共计115000元。陪送物品归还原告,婚生子女有被告独立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郭某2,××××年××月××日生一子,郭某3。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离开被告家生活,当时被告在新加坡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也应相互谅解,冷静处理妥善化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