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瑜与王海波、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王爱玲,李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瑜。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波、上诉人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波、上诉人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爱玲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就是一个400万元与1500万元除此再无。本案就是应围绕这两笔借贷的进与出确定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时认可了借贷偿付的方式,应以银行交易纪录为准。本案被上诉人的汇款方式为原债权人孙镱文指示多人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汇款,同时上诉人的还款也是由上诉人及代理会计根据孙镱文指定账户还款,双方结算就应以回单对账为准。被上诉人提供了不足数额的汇款凭单,称还付了四、五百万元现金,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可,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款项汇单未果。上诉人提交了已付2200多万元的还款凭证,被上诉人只认可一部分,称孙镱文未通知上诉人给其他人员汇款。原审对上诉人的付款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虽强调“双方向对方转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上,应贯彻同等的原则”,但原审并没有客观公正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虽然认定了王海波偿付了孙镱文401.8万元,但也未冲抵借款。上诉人王爱玲不应担责,王海波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海波的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个人财产开办的,因此王爱玲不应担责。被上诉人李瑜答辩称,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向第三人的转款之外,上诉人向其他单位及个人的转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向其他人的转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应牵扯到本案中。上诉人王海波与王爱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或家庭生活,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波、被告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王爱玲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海波与被告王爱玲为夫妻关系。2012年王海波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期从2012年2月1日始。”王海波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17日王海波给孙镱文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014年3月7日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一份,上书:“对于我公司股东王海波所欠借款400万元及借款利息,我公司自愿以我公司所有的资产为王海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转账明细一宗,其中:1、2011年12月28日姜志建给王海波转款50万元;2、2011年12月16日姜志建给刘强转款计100万元;3、2011年12月21日姜志建给刘强转款40万元;4、2011年12月29日姜志建给王海波转款10万元;5、2012年1月6日青岛慧美嘉工贸有限公司给刘强转账100万元;6、2012年1月19日李瑜给王海波转款共计100万元。一审庭审中被告不认可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保证函》的真实性,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的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37021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材落款日期2014年3月7日《保证函》中的“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被告庭后所提交的代理词中,被告认可刘强为被告的财会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海波所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条系向原告李瑜所出具,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转账明细也可以看出转账为李瑜所为,因此被告所还案外人孙镱文的款项不应当从该400万元中扣除,该400万元借条也不可能包含在王海波所出具的另外1500万元之内,该款应和另外的1500万元分别处理。案外人姜志建向王海波及案外人刘强账户中所汇的200万元及青岛慧美嘉工贸有限公司向刘强账户中所汇的100万元系受李瑜指示所为,上述款项应视为指示人李瑜所汇。而被告在代理词中认可刘强实为被告的财会人员,因此姜志建及青岛慧美嘉工贸有限公司向刘强的汇款实际应视为李瑜向王海波的汇款。故李瑜实际向王海波汇款金额为400万元,与王海波所出具的借条的数额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有利息方面的相关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爱玲也应对王海波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瑜借款4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爱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被告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海波、上诉人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李瑜不是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借条系上诉人王海波向孙镱文出具,且该笔款项包括在金额1500万借条中。李瑜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明细中姜志建向上诉人王海波或刘强转账共计200万元,在(2014)即民初字第5473号中,该案可证实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王海波向孙镱文借款,孙镱文从姜志建筹借200万元,孙镱文持卡将200万款项分5笔分别打入刘强与王海波账户内,孙镱文自认该笔款项已还清,上述200万元与李瑜无关。对于李瑜向王海波转账100万元,在(2014)即民初字第6283号案件中,李瑜与孙镱文就该100万元已确认系孙镱文向李瑜所借,孙镱文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已达成调解。本案的400万元借条系上诉人向孙镱文出具,同时青岛慧美嘉工贸有限公司、姜志建包括李瑜向上诉人的转账都是按照孙镱文指示打到上诉人账户,即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孙镱文,李瑜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两上诉人提交了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书、(2014)即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调解书,并申请调取上述两案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两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即墨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73号卷宗的付款凭证、(2014)即民初字第6283号卷宗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李瑜质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73号案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判决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瑜并非该案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该判决书以及该案当事人的陈述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案中调取的转帐凭证资料均系该案原告王淑芬所单方提供,法院判决并非依据转帐凭证,而是依据被告孙镱文为原告王淑芬出具的借条。该案卷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转帐记录均包含向李瑜及姜志建的转款,这说明双方间资金往来具有相对性。对(2014)即民初字第6283号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代理人了解,在该案中原告李瑜提交了被告孙镱文为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双方最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因此对原告李瑜在该案中提交的业务转帐凭证是否是其与被告孙镱文之间的关于100万借条的转帐内容,最终没有通过孙镱文确认的方式确认。退一步讲,根据有关规定即使该100万原债权人系孙镱文,在一审上诉人接到诉状时,也可认为第三人孙镱文将该100万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李瑜。被上诉人李瑜提交姜志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根据被上诉人李瑜的要求向上诉人方转帐200万元。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从该情况说明内容来看,该情况说明明显是虚假的,与即墨法院所调查的案件情况截然相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姜志建的证言,与其配偶王淑芬在另案中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王淑芬于2014年7月29日对孙镱文、江海波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孙镱文向王淑芬借款700万元,王淑芬在该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1、2011年12月28日姜志建(王淑芬丈夫)给王海波转款50万元;2、2011年12月16日姜志建给刘强转款60万、40万;3、2011年12月21日姜志建给刘强转款40万元;4、2011年12月29日姜志建给王海波转款10万元。被上诉人李瑜于2014年9月9日对孙镱文、江海波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该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李瑜提交2012年1月19日李瑜给王海波转款共计1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述两案中债权人银行转账的支付凭证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瑜所主张与上诉人王海波之间借款的支付凭证为同一凭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瑜主张本案的400万元借款是其与王海波之间直接发生的借贷关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李瑜证明400万元债权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与债权人王淑芬及上诉人本人与孙镱文之间的借贷案件中所出具的部分支付凭证是相同的凭证。该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瑜与孙镱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瑜虽然持有上诉人王海波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未记载债权人的身份情况,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瑜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8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李瑜;上诉人王海波、上诉人青岛远东富士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爱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