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宗某与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170号原告:宗某,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针某,女,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宗某与被告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5,575元;2.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约定1分5厘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针某为经营煤炭需要先后于2008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3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诉至法院。被告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针某先后于2008年12月28日借款1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借款15,000元、2009年1月4日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9日借款25,000元,被告针某先后出具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针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宗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宗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原告宗某利息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1.2008年12月28日借款10,000元,逾期2783天,利息13,915元[10,000*0.015/30*2783];2.2008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逾期2781天,利息13,905元[10,000*0.015/30*2781];3.2008年12月31日借款15,000元,逾期2780天,利息20,850元[15000*0.015/30*2780];4.2009年1月4日借款10,000元,逾期2777天,利息13,885元[10,000*0.015/30*2777];5.2009年3月9日借款25,000元,逾期2712天,利息33,900元[25,000*0.015/30*2712]。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6,455元[13,15+13,905+20,850+13,885+33,900],本息合计166,45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针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宗某向被告针某出借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针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宗某要求被告针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6,4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宗某对借款利息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宗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针某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宗某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6,455元,本息合计166,455元。二、驳回原告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被告针某负担1,814.5元,原告宗某负担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允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