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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茶菊与傅荣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茶菊,傅荣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384号原告:王茶菊,女,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雷,系原告王茶菊的丈夫。被告:傅荣金,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王茶菊与被告傅荣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茶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茶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7.78元。事实与理由:今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与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突然一拳击打我脸部,当即我头痛欲裂,血流不止。家人赶来后,立即将我送往连城县医院救治。经县医院诊断:1、鼻骨骨折;2、工鼻部挫裂伤;3、腰椎滑脱。在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我放不下家中事务,便请求出院,××回家养伤,现仍会头痛、头晕、失眠、腰痛等,还需进一步休息治疗。被告行凶打我之后,虽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拒不承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7.38元(其中1、医疗费3937.18元;2、误工费30天×98.60元=2988元;3、护理费7天×98.6元=697.2元;4、伙食费7天×50元×2人=700元;5、交通费6趟×24元=144元;6、后续治疗费3939.18×30%=1181元;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损害金1200元)。傅荣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本院认为,傅荣金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王茶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王茶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王茶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37.18元;2、误工费7天×98.60元=690.20元;3、护理费7天×98.60元=69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5、交通费6趟×24元=144元;6、营养费300元,合计5901.58元。王茶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茶菊损失5901.58元,其中医疗费3937.18元、误工费690.20元、护理费6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44元、营养费300元;二、驳回王茶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48.09元,由傅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