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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金芬、丁克柏、杨立鹏、曹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闫金芬,丁克柏,杨立鹏,曹几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187号原告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芬,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克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立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曹几何,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立鹏、曹几何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金芬、丁克柏、杨立鹏、曹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强、审判员金玉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坤,被告杨立鹏、曹几何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金芬、丁克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为482731.7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月6%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金额为482731.70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被告已使用。利息付至2014年9月。被告杨立鹏与曹几何为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前去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27551.2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克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立鹏与被告曹几何共同辩称,被告与曹几何均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杨立鹏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形式出现,被告闫金芬、丁克柏偿还原告及案外人青岛威尔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鑫公司)的部分本金及借款利息曾先支付到被告杨立鹏账户,再由被告杨立鹏按照闫金芬、丁克柏的要求向原告及威尔鑫公司支付。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本次起诉前也未主张过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在本案所涉关系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出借人)与被告闫金芬、丁克柏(借款人)、杨立鹏(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闫金芬、丁克柏向出借人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借款482731.70元,借款方开户银行账号:6228450240005442411闫金芬;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以四张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闫金芬、丁克柏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82731.70元。原告称原告系通过被告杨立鹏才借款给被告闫金芬、丁克柏,被告闫金芬、丁克柏在向原告还款的过程中,还款方式为闫金芬、丁克柏将借款利息支付给被告杨立鹏,杨立鹏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杨立鹏作为代收人在向原告还款的过程中,扣留了闫金芬、丁克柏还给原告的款项178400元,且因被告杨立鹏、曹几何为夫妻关系,遂原告主张上述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以178400元为限,其余款项由被告闫金芬、丁克柏继续偿还。被告杨立鹏、曹几何称二被告是按照被告闫金芬、丁克柏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应按原告所称的借款比例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55700元。具体给付明细列式如下:日 期 金 额(元) 1 2014.01.03 9700 2 2014.01.17 9700 3 2014.02.20 9700 4 2014.03.04 9700 5 2014.03.20 9700 6 2014.04.23 19400 7 2014.06.09 29600 8 2014.06.20 9700 9 2014.07.07 9700 10 2014.08.07 9700 11 2014.09.18 9700 12 2014.09.28 19400 总计:155 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2016)鲁021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计算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户籍信息、借款合同及大额往来账汇总清单、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闫金芬、丁克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闫金芬、丁克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诉讼中对本案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间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立鹏、曹几何应向原告偿还二被告代收的被告闫金芬、丁克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784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约定被告杨立鹏应按照一定比例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立鹏代收并扣留闫金芬、丁克柏还给原告的借款1784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杨立鹏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合同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杨立鹏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限内向被告杨立鹏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立鹏、曹几何与闫金芬、丁克柏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55700元,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原、被告间已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该标准的,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并在借款本金总额中以先后顺序扣除。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2014年9月28日,被告每次还款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折抵的本金计算明细如下表所示: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数额 利息计算(天) 利息差额 本金余额 1 2014-1-3 9700 482731.7×0.36÷365×17=8094 9700-8094=1606 482731.7-1606=481125.7 2 2014-1-17 9700 481125.7×0.36÷365×14=6643 9700-6643=3057 481125.7-3057=478068.7 3 2014-2-20 9700 478068.7×0.36÷365×34=16032 9700-16032=-6332 尚欠利息6332 4 2014-3-4 9700 478068.7×0.36÷365×12=5658 9700-5658=4042 6332-4042=2290 尚欠利息2290 5 2014-3-20 9700 478068.7×0.36÷365×16=7544 9700-7544=2156 2290-2156=134 尚欠利息134 6 2014-4-23 19400 478068.7×0.36÷365×34=16032 19400-134=19266 19266-16032=3234 478068.7-3234=474834.7 7 2014-6-9 29600 474834.7×0.36÷365×47=22012 29600-22012=7588 474834.7-7588=467246.7 8 2014-6-20 9700 467246.7×0.36÷365×11=5069 9700-5069=4631 467246.7-4631=462615.7 9 2014-7-7 9700 462615.7×0.36÷365×17=7757 9700-7757=1943 462615.7-1943=460672.7 10 2014-8-7 9700 460672.7×0.36÷365×31=14085 9700-14085=-4385 尚欠利息4385 11 2014-9-18 9700 460672.7×0.36÷365×42=19083 9700-4385=5315 5315-19083=-13768 尚欠利息13768 12 2014-9-28 19400 460672.7×0.36÷365×10=4544 19400-13768=5632 5632-4544=1088 460672.7-1088=459584.7 由上表可见,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584.7元。原告诉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14481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芬、丁克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584.7元,借款利息144819.5元,共计人民币604404.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凯锐丰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闫金芬、丁克柏负担9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马先明审判员  刘德强审判员  金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