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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淑宝与刘淑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宝,刘淑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97号原告:刘淑宝,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新泰市。被告:刘淑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新泰市。原告刘淑宝与被告刘淑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淑磊偿还原告刘淑宝车费206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淑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刘淑磊在外地承包外墙工程时,雇用刘淑宝的车为其提供服务,拖欠车费共计2060元。经多次催要刘淑磊至今未还。刘淑磊未答辩。刘淑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运费明细予以证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刘淑磊多次雇用刘淑宝的车辆为其运输工具及货物,共计拖欠运费3060元。2013年8月刘淑磊支付1000元,余款2060元未付。经刘淑宝催要,2016年2月7日刘淑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车费2060元。大写:贰仟零陆拾元整农历4月18日支清刘淑磊2016年2月7日”。到期后,刘淑宝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淑宝作为承运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刘淑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现刘淑宝要求刘淑磊支付运费2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淑宝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淑宝要求刘淑磊支付运费206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淑宝运费2060元;二、被告刘淑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宝经济损失(以本金20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