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通铃、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通铃,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缪一峰,吴晓华,徐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991号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通铃,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瑞景名仕城11幢804号,组织机构代78694541-9。法定代表人:杨通铃,经理被告: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46962-X。法定代表人:缪一峰,经理被告: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加招片),组织机构代码68939937-2。法定代表人:徐敏,经理被告:陈巧,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经商,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缪一峰,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吴晓华,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徐敏,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杨通铃、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缪一峰、吴晓华、徐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铃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通铃偿还代偿款118,333.29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金额118,333.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各笔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2.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缪一峰、吴晓华、徐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杨通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建行”)以及信和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0686206-9430-20130029903),合同约定福安建行为杨通铃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6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此,建行于同日向杨通铃发放了金额为36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由信和担保公司向福安建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6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及费用。2013年9月30日,针对上述借款及保证,信和担保公司与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缪一峰、吴晓华、徐敏之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福信和反保个字(2013)第167号”,约定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缪一峰、吴晓华、徐敏向信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信和担保公司依借款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等,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合同签订后,福安建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杨通铃发放贷款360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因杨通铃无力支付福安建行上述到期贷款本息,建行发出《通知函》,要求信和担保公司为杨通铃代偿贷款本息,故信和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为杨通铃向福安建行代偿利息22,937.59元、于2014年5月30日代偿利息24,415.75元、于2014年5月31日代偿利息24,179.99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利息23,399.96元、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利息23,400.00元,共计为杨通铃代偿贷款利息118,333.29元。该款未能得到清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信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杨通铃、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缪一峰、吴晓华、徐敏均未作答辩。信和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函、股东决定、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通知函、代偿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开户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本案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信和担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反担保保证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则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应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3%/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杨通铃负有到期按约还款的义务,但杨通铃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信和担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杨通铃的借款利息计118,333.29元,信和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杨通铃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3%计算,现信和担保公司主张按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反担保的被告依约负有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反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息及违约金,且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信和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均应自代偿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故反担保被告应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信和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通铃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通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8,333.2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各笔代偿之日起分别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缪一峰、吴晓华、徐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7元,由杨通铃、福安市灿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大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国一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缪一峰、吴晓华、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