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钱网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钱网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381号原告北京钱网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北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钱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市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钱网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网金信公司)与被告陈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钱网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训军,被告陈雨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网金信公司诉称:原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原告系合作的股东关系,双方签订有北京华宇金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北京华宇金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系两个独立注册的公司;被告陈雨自己的公司在和原告的公司合作过程中,曾因其信用卡透支被拘留向原告公司两次借款至今没有偿付;在原告公司和被告陈雨合作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公司解散,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被告管理公司期间,被告私自开具了在职证明,企图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陈雨主张其于2015年2月15日入职钱网金信公司,担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跟各类资源的对接,工作前期是协助钱网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狄去找投资人等,其于2015年3月见证了钱狄跟陈某签订入股协议书;其工作到2015年6月8日,钱网金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5万元,钱网金信公司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1日向其打卡支付过两笔钱,其中包括工资和报销款,但是具体工资和报销款数额记不清楚了,另外,钱狄通过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但是具体数额和支付工资期间亦记不清了,总之除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工资未支付外,其他月份均已足额支付工资;2015年6月8日钱狄说钱网金信公司解散,其被赶走,钱网金信公司说不给钱,为保护自己权益,找到钱网金信公司王某为其出具在职证明。在职证明显示:陈雨系钱网金信公司职工,于2015年2月15日入职,担任经理,年收入18万元,有钱网金信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王某签字。钱网金信公司对在职证明中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5年4月初公司公章由陈雨保管了一个多星期,在职证明中钱网金信公司公章是陈雨加盖的,内容亦是其自己写的;钱网金信公司和陈雨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雨、钱狄、陈某、王某、赵汉有五人合作开发钱网金信公司、北京华宇金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楚汉南桥广告有限公司,每个公司都签订有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约定陈雨占有钱网金信公司37%股份,但尚未变更工商登记,现在其手里只有北京华宇金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其他协议均被陈雨拿走了。陈雨认可钱网金信公司提交的北京华宇金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真实性。钱网金信公司主张陈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显示的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1日汇入的钱系钱狄汇入的,用的是陈某投的钱,系为陈雨报销的飞机票及购买家具的报销款等。再查:本院到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龙潭派出所调查得知,2015年5月陈雨在讯问笔录中称:“现在北京尚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作……我是上个月才开始工作的,每月工资四千余元。”双方认可本院调查的真实性。另查:陈雨于2015年7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钱网金信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钱网金信公司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3、钱网金信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20517元;4、钱网金信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2015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982号裁决书,裁决:1、陈雨与钱网金信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钱网金信公司支付陈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034.4元;3、钱网金信公司支付陈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19137.9元;4、驳回陈雨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在职证明、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98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陈雨虽主张与钱网金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陈雨提交的在职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本院经调查得知陈雨于2015年5月自称其当时工作单位并非钱网金信公司,所称的开始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均与其主张的在钱网金信公司的情况不一致;另外,陈雨主张月工资标准是1.5万元,钱狄通过现金支付其工资,但未就此举证,亦未说明钱狄支付工资具体金额和期间,其主张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2015年4月2日及2015年5月11日汇入的两笔钱中包含工资和报销款,但未说明其中工资和报销款的具体数额,故仅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无法证明陈雨的工资主张。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无法仅依据在职证明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采信陈雨与钱网金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陈雨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钱网金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工资,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钱网金信公司要求确认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与陈雨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无需支付陈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034.4元、无需支付陈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19137.9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期间北京钱网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陈雨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钱网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雨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三、北京钱网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雨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期间工资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徐长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