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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平、申春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申春萍,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春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吴智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平、申春萍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平、申春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弘丰公司认为我方不当持有公司相应的财务账册等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依据举证规则,应由弘丰公司举证证明讼争的财务账册尚在我方,而不是由我们自己举证证明将讼争的财务账册移交了弘丰公司。事实上我方已于2015年7月18日将所有的财务账册移交给吴建华,吴建华也出具收条给我方。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上的明细账册只是讼争财务账册的一部分不符合常理。1、明细账册是公司经营活动中最重要、最核心的账册,我方没有理由不将其他账册给弘丰公司;2、2015年7月5日我方与吴智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我方结清以前的明细账目移交给弘业公司,2015年7月18日我方已将所有的账目移交给了弘丰公司,其已经确认,账册交接时间与协议书约定吻合;3、账册移交后经弘丰公司开始接手物业公司,并向业主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时双方也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事宜。4、一审举证阶段弘丰公司举证内容恰恰说明了公司的财务账册已经全部移交,因为弘丰公司所举证据部分是公司财务账册里面的内容。二、一审法院凭双方电话录音内容,推定讼争财务账册在上诉人处,属于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错误适用。如前所述,弘丰公司已出具收条,法院应确认讼争的财务账册已经移交给弘丰公司,我方举证的收条效力层次中应高于弘丰公司所举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弘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两点上诉意见不认可。1、所谓我公司收到的明细账册,只是吟福花苑小区内部分业主的装修押金所结算的账目,不能代表公司的全部账册;2、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确认无异议,完全具有证据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平、申春萍返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公司的往来明细帐以及相对应的会计凭证,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丰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马平及申春萍。法定代表人是马平,申春萍任监事。弘丰公司有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业章各一枚。2015年7月5日,马平(甲方)与吴智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对弘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就权力、股份及有关证件等事宜,经双方自愿协定如下:一、经公司决定变更法人资格:由原法定代表人甲方变更为乙方。甲方必须将公司权力、股份、有关证照手续、办公场所、原办公设施等一切事宜一并移交给乙方。二、公司统一原股东:马平与申春萍全部带走股金退出该公司,对公司的原注册资金,由新法定代表人(乙方)组织新股东补足。三、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同意向公司缴八万元风险责任金,此款(系公司的证件及在建设局五万元押金等,此系甲方垫付的)由甲方代收并作处理。原公司的财务及现有职工的工资自今年8月31日前,甲方结清以前的明细帐目(以实际计算)一并交给乙方。以后的财务及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无责。……五、乙方自签字生效后,享有公司的一切营运及行政与相关的一切权利。甲方自签字生效后(即已自动退出),不得干涉公司的一切事宜。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公司见证,甲、乙及要相关人员各执一份,签字生效。马平及申春萍在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吴智俊、吴建华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2015年7月8日,双方到工商部办理变更登记。马平、申春萍退出弘丰公司不再为公司股东。弘丰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智俊、吴建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智俊。2015年7月18日,吴建华向马平、申春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甲方(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交业主的全体明细帐册乙方认可,双方当场当面已结算完毕。2015年10月19日,申春萍将弘丰公司的行政章交给吴智俊由其当场销毁。同日,吴智俊出具载明“公章已毁”的字条给被告申春萍。后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弘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审理中,马平、申春萍陈述:其经营期间,公司有会计凭证、往来明细帐两种财务帐册。2010年至2013年公司没有收入,没有建往来明细帐册。直到2013年6月份吟福花园交付时才建立该帐册,后来是每年一本,即2013年、2014年、2015年至当年8月31日合计三本。会计凭证数量记不清。申春萍又陈述:我是7月18日在我家中将财务账册交给吴建华的,当时没有在场人。2010年至2015年8月份的财务账册一起交给吴建华的。我交给吴建华的财务账册一共有几本记不清了。我是先将财务账册交给吴建华,7月18日以后才将公司行政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给吴建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三枚公章是一起交给吴建华的,交付的地点是在我家里,当时没有在场人。2015年10月25日,申春萍与吴智俊的通话时陈述:“税务部门要查帐事,你说是哪个人,你把电话号码给我,我把帐簿送给他查,你说是哪个,……我直接把帐捧过去,这本来是我们的事。我明天或者后天回来,直接把帐捧给他”。同日,马平与吴智俊的通话时陈述:“帐簿是不会把你们的,这是业主的帐,等业主委会成立了,我们给业主委员”。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弘丰公司的财务帐册以及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理应由弘丰公司保管,未经弘丰公司准许,其他人无权占有上述材料。现马平、申春萍已转让弘丰公司全部股份,退出公司经营,由于马平、申春萍已丧失继续持有弘丰公司财务资料的正当性基础,故应向弘丰公司移交公司财务帐册及会计凭证。审理中弘丰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马平、申春萍返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公司的往来明细帐、会计凭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关于弘丰公司要求马平、申春萍返还的往来明细帐、会计凭证。一审法院认为,马平、申春萍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上述财务资料交给弘丰公司。首先,弘丰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核算,填制会计凭证,建立会计帐簿,结合弘丰公司、马平、申春萍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马平、申春萍经营期间公司有往来明细财务帐册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其中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往来明细帐册为每年1本。其次,弘丰公司现股东吴建华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业主的全体明细帐册”,并无收到往来明细帐、会计凭证等记载,且弘丰公司提交了“业主全体明细帐”予以佐证,故该收条不能证明马平、申春萍已交付往来明细帐、会计凭证。最后,马平、申春萍在与弘丰公司现股东吴智俊通话录音中均认可尚持有弘丰公司财务帐册,不同意交出。综上所述,对马平、申春萍辩称已交付往来明细财务帐册和会计凭证的观点不予采信。弘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马平、申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弘丰公司返还弘丰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往来明细帐册叁本以及对应的会计凭证。案件受理费为80元,由马平、申春萍负担(此款弘丰公司已预交,马平、申春萍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弘丰公司)。二审中,上诉人马平、申春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5759号、5927号案件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各一组,证明弘丰公司向两位业主索要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弘丰公司起诉两位业主的起诉依据是涉案账本而推算出的物业管理费,结合一审中我方提供的收条,足以说明涉案账册均已经移交给了弘丰公司;2、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称:我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亲戚或其他关系,我2013年8、9月份到2015年7月份在弘丰公司做代账会计,2015年7月份申春萍打电话要求我将所有账册送给申春萍,说公司要转让,账册有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总账还有明细账及凭证,当时将账册装在一个大包里交给吴建华,但记不清有多少本账册,吴建华打了收条;3、证人蒋某到庭作证称:我2014年4月到弘丰公司上班到2016年6月29日弘丰公司辞退我,我在公司负责收物业费。我不清楚弘丰公司由马平变更为吴建华经营,2015年7月份左右吴建华到弘丰公司开会说弘丰公司还是马平的,吴建华说他到小区帮马平管理的,对于双方之间移交账册的事不清楚;4、泰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弘丰公司的资质已被收回,其已不具备物业管理公司的资格。被上诉人弘丰公司提交三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致吟福花苑全体业主的一封公开信一份,证明弘丰公司在吟福花苑小区服务期限内没有将代收代支明细账目公布给业主,使业主没有明白自己消费的来龙去脉,要求弘丰公司公布账目是合理的,所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马平必须将其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移交给现法定代表人,且还有300多户装修押金在马平、申春萍手上,数额达81万多元,必须还给业主。经质证,被上诉人弘丰公司对上诉人马平、申春萍所举证据1中的5927号案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案中的业主不存在,对5759号案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弘丰公司对欠交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依法维权;对二位证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周某是马平、申春萍的代账会计,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就没有再用她做会计;证人蒋某是马平、申春萍招聘的收费员,因该证人存在在小区内闹事,到税务局举报马平、申春萍偷税漏税等情况,申春萍不得已才录用其做收费员,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蒋某用同样的方式闹事、上访等,弘丰公司于2016年6月辞退了蒋某。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的证言充分证明相应账册已经移交;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7月份以后吴建华在小区内称弘丰公司仍然由马平经营;上诉人对弘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马平、申春萍已将弘丰公司的相关账册移交给了弘丰公司,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因周某是马平、申春萍聘用的代账会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周某并不能说明其移交了多少本账册给弘丰公司,证人蒋某对相关账册的移交并不清楚,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弘丰公司所举证据,因该证据中并无马平、申春萍与弘丰公司之间有关账册移交的内容,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马平、申春萍有未将弘丰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往来明细账册以对应的会计凭证移交给弘丰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平、申春萍认为其已将弘丰公司的相关账册全部移交给了弘丰公司,其关键证据是2015年7月18日吴建华出具给马平、申春萍的收条,该收条中载明收到“业主的全体明细账册”。上诉人认为“业主的全体明细账册”就是弘丰公司的所有账册,而被上诉人认为仅指全体业主的装修押金明细账册。从该收条内容的文义解释看,“业主的全体明细账册”只是与业主有关的全部明细账册,而非弘丰公司的全部账册,故上诉人马平、申春萍据此认为根据该收条确认弘丰公司的全部账册已经移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弘丰公司提交吴智俊与马平、申春萍的通话录音,马平、申春萍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吴智俊称税务部门要查账,申春萍称由其直接将账簿送给税务部门的人查;吴智俊向马平要公司账簿,马平称账簿不会给他,这是业主的账,等业主委员会成立了给业主委员会。结合上述通话录音的内容,应当认定马平、申春萍并未将相关弘丰公司的账册及相关会计凭证移交给弘丰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平、申春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平、申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