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侯庆华与王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华,王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067号原告:侯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友,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庆华与被告王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友、被告王淘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7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4102.79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侯庆华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司前街路段直行刮擦到横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淘阳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淘阳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淘阳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5日8时9分,在苏州市司前街路段,王淘阳驾驶苏E×××××小型客车直行刮擦到横过马路的侯庆华后,苏E×××××车撞上路边花坛。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淘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庆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庆华即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222.79元。2、王淘阳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2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庆华的误工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淘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侯庆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淘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侯庆华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为1222.79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且亦未能就与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举证义务,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依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各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按100元/天计算60天,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苏州市姑苏区xxxx教育文化图书经营部工作,从未签订劳务合同,每月工资2500元,通过打卡及部分现金发放,并提供苏州市姑苏区xxxx教育文化图书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收入为1667元,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2月18日工资收入352元,之后无任何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故误工费认定为6316元(1667元/月×4个月-35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认定为1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68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不承担此费用及诉讼费,但其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318.79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22.79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22.79元,未超出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316元,合计12416元,未超出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38.79元(4222.79元+1241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即1260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789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庆华17898.79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侯庆华指定账户内;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侯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王淘阳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