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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李乐凤、胡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李乐凤,胡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930号原告:张艳秋,女,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李乐凤,女,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胡义春,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艳秋与被告李乐凤、胡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于2016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秋与被告胡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凤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秋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乐凤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7月13日还款。被告李乐凤于胡义春为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李乐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义春辩称:胡义春不认识张艳秋,也没有向其借款。胡义春虽与李乐凤为夫妻关系,但长期分居,且李乐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艳秋起诉时没有到还款期限。故被告胡义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李乐凤为张艳秋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约定向张艳秋借款3万元,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收据约定同意将款项打到耿思涵卡上。张艳秋自认第一月的利息900.00元在给付借款时自本金中扣除,即共给付借款29100.00元。借款后其按月3分利息收到两个月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胡义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张艳秋提交借据和收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乐凤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胡义春对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李乐凤向张艳秋借款的事实。虽原告起诉时没有至还款期限,但至开庭审理时,已经逾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还款,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收据的约定,张艳秋是按照李乐凤的指示交付借款,故胡义春主张因没有收到借款而拒绝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艳秋自认其在交付借款时已经将900.00元利息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91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张艳秋主张按月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艳秋自认其收到两个月的利息,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给付了其他利息,故张艳秋主张自2016年4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义春认可其与李乐凤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胡义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排除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张艳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李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乐凤、胡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秋借款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至偿清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600.00元,财产保全费3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