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8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盛际月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际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199号原告:盛际月,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号立新居委会办公室*楼***层。负责人:任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银河路。法定代表人:王桂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系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盛际月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金金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际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杰、董启鹏、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被告临清金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际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25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清金金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晚,被告金金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成江驾驶鲁P×××××车辆倒车时,将原告存放于临清众兴棉厂内的雪云牌气流回收机一台撞坏,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2530元。经原告了解,被告临清金金物流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临清金金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肇事车辆为鲁P×××××解放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成江,该车辆系挂靠于被告临清金金物流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盛际月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530元,该损失已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有价格认证结论书(聊临清价认字[2016]10号)予以证明。被告临清金金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结论书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原告方单独委托,且鉴定损失价格明显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经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鉴定并出具临联正评字(2016)第75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63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称其中未载明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年检情况,故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对临联正评字(2016)第75号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后本院要求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了相关评估鉴定人员的年检信息材料,原告对该年检信息材料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王成江驾驶鲁P×××××解放牌重型货车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的存放于临清众兴棉厂内的雪云牌气流回收机一台撞坏,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成江(具有B2准驾证),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清金金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临清金金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王成江因倒车时疏忽大意,将原告的气流回收机撞坏,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成江驾驶的鲁P×××××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聊临清价认字[2016]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结论,被告阳光财险对该结论书存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同意,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做出临联正评字(2016)第75号鉴定报告,其中载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为10630元,该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际月的财产损失10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