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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寨邻卢某某发生争吵,次日卢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王某某拿枪与其争吵。民警在王某某卧室内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汉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菊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