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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曹祥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463号原告:曹祥,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语秋,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曹祥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昱娇、人民陪审员程焰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的委托代理人黄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伟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曹祥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92000元给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现归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曹祥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祥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2014.9月29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赵伟2014.9.29.”。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2000元给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8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对借款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伟向原告曹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伟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曹祥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赵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限被告赵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静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程焰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