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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贤超与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超,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225号原告:吴贤超,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富源街105号。法定代表人:罗小华。原告吴贤超与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超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叫原告组织车辆,从前锋区桂兴镇工农村雷家梁子石厂、奇财石厂、华蓥市天池镇杨家坝碎石厂、华蓥市碎石厂拉碎石到广安区官盛新区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料场,运费共计775217.86元。经核算后,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到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775217.86元的委托书。因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7521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及车辆,运送石子、石粉到广安区官盛新区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拌料场,每方运费38元。按照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组织车辆运送了石子、石粉到广安区官盛新区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拌料场。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运输费77521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广市前锋区桂兴镇工农村雷家梁子采石场出具的证明、证人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运输石子、石粉事宜,且原告已按照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了石子、石粉等,双方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运输且交付了石子、石粉。被告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775217.86元的事实,有对账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贤超支付下欠运输费775217.86元。本案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广安优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