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福林、周江玲诉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2016)川1028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周江玲,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28行初27号原告张福林,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周江玲,女,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周会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乾,该局交易所所长。原告张福林、周江玲诉被告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周江玲诉称,2010年5月7日,二原告向张某、曾某购买了位于隆昌县X号房屋(产权证号00**号)。同日,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共同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也将该房屋登记在了二原告名下。2011年4月29日,曾某单方向被告提出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未经审查、便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张某、曾某共有。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对金鹅镇跃进街324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具有颁发房屋产权的主体资格,变更登记程序合法,颁发给的产权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和曾某系夫妻,现均已去世。原告张福林、周江玲系张某和曾某的孙子、孙媳。2010年5月7日,二原告向张某、曾某购买了张某、曾某共有的位于隆昌县X号房屋(产权证号00**号)。同日,登记在二原告名下。2011年4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将登记其名下的位于隆昌县X号房屋归还过户到张某和曾某,被告于当日将位于隆昌县X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张某和曾某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将位于隆昌县X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张某和曾某名下,是依据二原告的变更申请,二原告在2011年4月29日就明知隆昌县X号房屋已作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二原告明知房屋发生变更登记,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原告明知房屋发生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而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超过2年。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林、周江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福林、周江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姚人民陪审员 张 晗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国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