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高玲、孙美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孙美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玲,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年4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美娥,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朔里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玲、孙美娥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玲及其辩护人彭永康、被告人孙美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高玲伙同吴某(已起诉)使用伪造的高玲、高玲母亲孙美娥的个人身份证、医保卡伪造首都医科大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发票和住院资料,分四次向淮北市医保中心分别骗取医保金共计117442.5元。其中,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孙美娥明知是利用其个人医保卡伪造的首都医科大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病历和发票,仍持其女儿高玲给其的病历和发票到社保局完成报销手续,骗取医保金29414.50元。除去假病历费用每次一两千元,所得的医保金由吴某、高玲平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玲、孙美娥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个人医保报销台账、医院证明、报销所使用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社保局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现金交款单,抓获、到案经过,被告人高玲、孙美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玲以伪造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孙美娥以伪造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玲、孙美娥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述所骗取的医保金其只分给其母亲孙美娥四千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玲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玲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应为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全部退赃;其所得赃款均用在改善家庭生活上,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相对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高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美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辩称,其按高玲的安排到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后,过了一段时间,高玲给了其三四千元左右的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在淮北市金渤瀚洗浴中心做服务员的被告人高玲结识了吴某(另案处理),吴某提出可用高玲及其亲属的医保卡报销医疗费弄钱。高玲遂将其及其母亲被告人孙美娥的身份证及医保卡交给吴某,吴某通过他人用高玲的身份证及医保卡信息制作了2份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资料,用孙美娥的身份证及医保卡信息制作了2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资料。2014年1月3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高玲持吴某提供的虚假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在淮北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简称淮北市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四次,共计骗取医保金117442.5元。其中,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孙美娥按高玲的要求携带其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与被告人高玲一起到淮北市医保中心,明知高玲交给其的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系伪造,仍按高玲的安排持上述伪造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向淮北市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骗取医保金29414.5元。所骗取的医保金吴某扣除伪造病历每份二千元左右的费用后,其余款项由吴某、高玲予以平分,后高玲分给孙美娥三四千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美娥在其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朔里矿西村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高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吴某伪造病历骗取医保金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18000元,该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淮北市医保中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玲、孙美娥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玲出生于1984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美娥出生于1962年7月11日。经查询,未发现两被告人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2.编号35087972,姓名高玲的居民医保参保人就诊台账、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登记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汇款凭证、高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1)2014年1月3日,高玲使用北京积水潭医院2013年11月18日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号15097563)及费用清单等资料在淮北市医保中心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报支医疗费27777.03元,经办人处签名高玲;该款项于2014年1月14日从淮北市医保中心账户汇入高玲62xx67账户。同年1月16日13时53分至55分,该账户通过ATM机取款3笔计15000元;同日下午16时56分通过ATM机存入2000元,同年20日、21日通过ATM机取款8000元。(2)2014年6月17日,高玲使用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4月26日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号002721398)及费用清单等资料在淮北市医保中心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报支医疗费32529.04元,经办人处签名高玲;该款项于2014年6月19日从淮北市医保中心账户汇入高玲62xx67账户,6月22日该账户通过ATM机向吴某4394银行账户转款18500元。3.编号35075357,姓名孙美娥的居民医保参保人就诊台账、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登记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汇款凭证、孙美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1)2014年3月3日,孙美娥使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2013年12月18日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号16789522)及费用清单等资料在淮北市医保中心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报支医疗费29414.50元,经办人处签名孙美娥;该款项于2014年3月6日从淮北市医保中心账户汇入孙美娥62xx27账户。同年6月9日,该账户通过ATM机取款5笔计16000元,同日产生消费记录2笔计2039元。(2)2014年5月9日,高玲使用孙美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2014年3月18日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号0001902825)及费用清单等资料在淮北市医保中心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报支医疗费27721.93元,经办人处签名高玲(母女);该款项于2014年5月20日从淮北市医保中心账户汇入孙美娥62xx27账户。同日,该账户通过ATM机取款5笔计20000元。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首都医科大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无孙美娥病案号0252836,2013年12月18日至同年1月8日、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的住院及收费记录;高玲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26日的住院记录不是北京积水潭医院所出具。5.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2016年3月31日,高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18000元。2016年7月20日,该笔款项由公安机关转交至淮北市医保中心账户。(侦查卷P112-113页)6.辨认笔录,证明:高玲辨认出吴某就是给其提供四次虚假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的人。7.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蒋勇、唐兆平、周宝贵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淮北市杜集区朔里矿西村被告人孙美娥的家中将其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高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其给一个叫高玲的女的制作过假病历和发票。其在金渤瀚洗浴中心认识了做服务员的高玲,有段时间其经常去,就跟她说了用医保卡报销医保弄钱的事情。后来她就把她自己及她母亲的医保卡给其了。其用高玲和她母亲的医保卡具体制作了几份假病历其记不清了,一般情况下每个医保卡其都使用一次或者两次,也就是每个医保卡其会让人制作一份或者两份假病历,不会用太多次。具体制作了几次假病历和发票,报销了几次,因为时间太长了,其自己确实记不清了,以公安机关核实的材料为准,高玲作为当事人应该也能说清楚。其用高玲的名义弄的假病历拿到手后就直接交给高玲,具体的报销手续都是高玲他们自己去办的,其没有过问,报销下来的钱其还是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成,另外每一份假病历和发票其还会多收一千或者两千块钱。9.被告人高玲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在金渤瀚洗浴中心做服务员时认识了一个姓吴的男子,见面次数多了就熟悉了。后来他问其可有医保,说能用其的身份和医保信息弄钱,其就信了,其把其和其母亲孙美娥的身份信息和医保信息都给了他,后来他就拿了假病历给其,然后其就去社保局报销弄钱。其一共用伪造的病历到社保局报销四次,有三次是其自己去社保局办理的,还有一次是其带着其母亲孙美娥一起到社保局,由其母亲孙美娥签字办理的。用于医保报销的病历,有两份是其母亲孙美娥的名字,还有两份是其的名字,这四份病历都是北京两家医院的,具体医院的名称其记不清了。第一次是2014年1月份的时候,姓吴的给了其一份写有其名字的假病历和发票,并给其说了到社保局大厅该怎么办理手续。其也知道姓吴的男子给其的病历和发票是假的,住院过。后来其就拿着这份假病历和发票到社保局办理了医保报销手续,在社保局其填写了报销单据之类的东西,上面有其的签名以及所留的银行卡号及手机号码等。报销后其就把银行卡交给了姓吴的男子。过了半个月左右,姓吴的来找其,说社保局报销的钱到了,他从中拿走了一半,另外又多拿了两千多块钱的病历材料费,银行卡里面剩余的钱就是其搞这次骗医保剩下来的钱了,其记得卡里面大概剩余了一万多块钱。第二次是2014年3月份,姓吴的给了其一份写有其母亲孙美娥姓名的假病历和发票,其就让其母亲孙美娥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这次报销手续是其母亲孙美娥签字完成的。其母亲孙美娥报销的时候也知道病历是假的,住院过。报销后银行卡还是交给了姓吴的男子,他拿过钱后,还是给其剩余了大概一万多块钱,其从中取走了一部分,剩余的钱交给了其母亲孙美娥。第三次是2014年5月份的时候,姓吴的男子再次给了其一份写有其母亲孙美娥姓名的假病历和发票,这一次是其直接拿着去社保局办理的,报销流程和手续都跟之前一样。报销的钱下来后,还是按照之前那样分成,姓吴的拿走了一半多一点,给其卡里面剩余了大概有一万多块钱。第四次是2014年6月中旬,姓吴的给了其一份写有其姓名的假病历和发票,其拿着这份假病历和发票到社保局办理的报销手续,其在报销单据上面签了其自己的名字并留了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等。办理完报销手续后,还是把银行卡交给了姓吴的男子。过了半个月左右,姓吴的把银行卡给其,卡里面的钱他还是拿走了一半多点,他给其的卡里面剩余了大概有12000块钱左右,这笔钱被其自己花了。10.被告人孙美娥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女儿高玲问其要医保卡,她说能找人弄来什么条子,然后到社保局报销点钱补贴家用,其就把医保卡给她了。三月份的一天,高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社保局签字办理住院报销手续,其按照高玲给其说地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医保卡和银行卡跟高玲一起去了淮北市社保局。在社保局一楼大厅,高玲把一份写有其名字的住院病历和发票交给其,其当时看了下,知道这些东西都是假的,住院过。但是其还是在社保局的柜台那里办理了报销手续,社保局的人给了其一张单子,其在单子上面填写了病历上的那家北京医院的名称等信息,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留下了自己的银行账号和手机号码等信息。过了一个月左右,高玲给其打电话说社保局报销的钱到了,并把银行卡给其,说卡里面还给其留有五六千块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玲、孙美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骗取医保金,被告人高玲多次骗取医保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孙美娥参与骗取医保金,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玲向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身份及医保信息,后持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虚假病历资料到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并平分犯罪所得;被告人孙美娥按被告人高玲的安排持虚假的病历资料到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并分取所骗取的医保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孙美娥罪责相对较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玲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高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退缴了所骗全部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美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玲、孙美娥诈骗医保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美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高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美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美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剑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葛德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