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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223号原告: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梅灵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公司员工),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谢统毅,职务负责人。原告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能公司)诉被告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承建市政道路需要混凝土,与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同时约定现款后货。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在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在原告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8288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被告承诺到期后,并未偿还货款。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8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随本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提供标号为C20,方量为296方,单价为280元一方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8288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用于二郎市政道路路沿垫层工程,标号为C20,方量为296方,单价为280元/每方,总金额为捌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8288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2万元利息,货款并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880元,系其对欠款行为及金额的认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按照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按照对原告造成的实际资金损失为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损失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6月20日,被告已支付2000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82880元及月息2%,从2015年6月6日起算,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损失为828.8元,剩余19171.2元为支付的货款,故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3708.8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3708.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