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东海源泉铸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李瑶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海源泉铸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李瑶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海源泉铸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霸公路北(春生纸箱厂内)。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山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瑶瑶。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东海源泉铸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李瑶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东海源泉铸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2013年向被告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树脂等材料,共计欠货款441331元,经过原告多次协商,归还了358621元,直到2013年9月30日欠货款82710元,被告称需扣出罚款10万元,为此被告写下扣款说明,并将所欠货款82710元全部扣留。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扣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辩称,2013年6月22日由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出具的罚款决定,最后李瑶瑶书写的“本次实收到82710元罚款,李瑶瑶2013年9月30日。该款已于当天又支付给了上诉人,有上���人的收款收据为证。天津东海源泉铸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27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以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出具的罚款决定,而阐述的事实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单位为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该单位于2013年更改名称为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诉的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非同一单位,经工商行政企业登记查询,上诉人所列的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不存在。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坚持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上诉人以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为被告主体资格不���格,原审法院驳回天津东海源泉铸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李瑶瑶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李瑶瑶在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出具的罚款决定下方书写“本次实收到82710元,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出具了“今收到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现金82710元,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与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而起诉的被告是山东省临邑旭光铸造材料集团公司,所诉事实与主体不一致。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否存在,暂无法确认。上诉人要求李瑶瑶个人偿还82710元的货款,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认可李瑶瑶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瑶瑶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喜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