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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小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4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琦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28号仓库旁101号)。法定代表人:田小君。被告:田小君,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保民,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7号室内库旁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佳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琦虹以及被告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曹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小君、张保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含当日)的利息119446.15元、罚息129000元、复利3081.71元,并支付2016年3月31���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45‰的1.5倍即9.675‰计算);2、原告对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评估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4、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向诉讼请求中的抵押房产系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金地自在城东苑11幢1号的房产,同时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案涉贷款的担保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与还款情况,如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则应提供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记录、利息计算清单等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贷款金额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数额;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复利,未对复利的复利作出约定,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金额存在疑问,如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中对复利重复计收复利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不动产抵押权需经登记而生效,原告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并生效存在疑问。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小君、张保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了编号为(330208150803)的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808400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5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45‰。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675‰。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至庭审当日,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4945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953.85元,之后再未还款。8、欠款情况: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含当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9446.15元、逾期利息129000元、复利3081.71元,此后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二、抵押担保的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被告田小君、张保民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8130909)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0153500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权���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3、担保限额: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00元。4、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5、抵押物:被告田小君、张保民名下位于杭州市金地自在城东苑11幢1号的房产。6、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2081502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15350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限额: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4000000元。3、��债权:原告与债务人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4、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5、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主合同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330208150803)的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80840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已以(2016)浙0102民初1412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浙0102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51527.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田小君、张保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就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有权要求保证人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小君、张保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9446.15元。二、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9000元、复利3081.7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511944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75‰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金地自在城东苑11幢1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及(2016)浙01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00元以及相应利、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有权向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及(2016)浙01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债权余额不超过14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退还24280.5元,剩余案件受��费24280.5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永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田小君、张保民、杭州港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菁(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