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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大洋与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洋,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60号原告:徐大洋,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卢波,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徐大洋诉被告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波偿还借款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65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在2016年春节后农历正月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卢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粘土生意缺资金,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卢波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卢波应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波返还借款65000元给原告徐大洋;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已预交713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方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丹妮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