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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威海智策经济房地产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慧、殷国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得知其男友张某伟一直对其隐瞒真实姓名及真实工作单位等相关信息,心生怨恨。201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让张某伟到其居所楼下理论,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将张某伟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伟肝脏裂伤,构成重伤二级;横结肠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