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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丽华申请执行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华,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531号申请执行人王丽华,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王丽华申请执行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丽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321400元、诉讼费56050元、执行费5900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丽华要求预查封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鸡东县香山茗苑小区高层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502室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10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73.08平方米、地下二层-2-10号-2-32号车库、地下三层-3-11号至03-78号车库。因该房屋现尚未竣工,申请执行人王丽华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