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字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钊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字1513号罪犯吴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咸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52900元(已赔付15000元)。2008年8月22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1年9月22日、2014年3月6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吴钊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吴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优秀;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4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吴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钊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吴钊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