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树恒与科右前旗人民政府、科右前旗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恒,科右前旗人民政府,科右前旗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初6号原告李树恒,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振林,旗长。委托代理人戴双喜,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科右前旗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白巴达拉呼,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崇峰,科右前旗水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恒与被告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科右前旗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飞,被告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双喜,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崇峰、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恒诉称:2014年10月份科右前旗政府立项治理洮儿河,修建河堤把李树恒的143亩的红毛柳林地圈在了河道里,使林地变成河道,李树恒再也无法在林地内生产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和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内不准有高杆作物和林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据《内政办发(2015)138号》的补偿标准,赔偿占用原告红毛柳林地143亩的林地及林木安置赔偿款,按每亩36万元计算,共计:5579631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旗政府庭审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旗政府于2014年10月治理洮儿河修建的河坝,将李树恒的143亩的红毛柳林圈在了河道,导致其无法在林地内生产、生活’。应认定为政府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政府征收行为,并非是一般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即“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树恒针对旗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旗政府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即“2014年9月16日,被告联发嘎查受索伦镇政府委托与原告李树恒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占)用原告上述林地18.06亩,安置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标准计算,合计的费用为199825.00元”。因此,原告所称的赔偿应当是林地征用补偿协议,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款之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应当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三,原告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即内政办发(2015)138号文件执行,赔偿占用原告红毛柳林地143亩的损失,合计:557963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索伦镇政府委托联发嘎查征收原告林地,并给予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当时补偿依据为内林政字(1993)127号文件,该文件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根据内政办发(2015)138号文件,该文件生效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文件第9条),并且该文件明确规定,“原自治区林业局、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收林地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内林政字)同时废止”(第9条)。因此,原告李树恒的林地被征收的时间为2014年,内政办发(2015)138号文件还没生效,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原告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内林政(1993)第127号文件执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首先,原告所称‘2014年10月科右前旗政府立项治理洮儿河,修建河坝将原告李树恒的143亩的红毛柳林地圈在了河道,原告再也无法在林地内生产、生活”符合事实。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被征用的林地面积为18.06亩,并非其所称的143亩。该判决书记载,“联发嘎查受索伦镇政府委托与原告李树恒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占)用原告上述林地18.06亩”并且判决书查明,该征用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原告称“根据水利法和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内不准有高杆作物和林木,请求赔偿占地143亩、每亩36万元、合计:55796313.00元的林地及林木安置赔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其并没有提供征用其143亩林地的征用决定,也没有提供赔偿的标准。其三,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征收原告林地的征收主体为索伦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并非是直接的征收主体,因此,原告将旗政府列为被告亦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被告资格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水务局庭审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治理修建河坝项目,根据相关文件得知国家批准给前旗政府的项目,属于公益项目,是为防洪治理河道而批准修建的防洪大坝,而不是经济开发的项目,是政府行为,那与原告之间就谈不上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该项目的补偿问题提起过民事诉讼经二级法院审理均作出驳国起诉的裁定,裁定认为该项目属公益项目、行政行为,本案若事实成立,也应属行政诉讼���围;(二)原告起诉水务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水务局隶属于旗政府,对于用地的征收征用补偿决定都是旗政府委托当地基层政府机构完成,征用费用也是由国家拨付给旗政府,旗政府给基层政府机构再给受补偿人,水务局没有参与征收征用作价等问题,我们不应是责任主体;(三)原告诉请没有根据,该项目施工过程实际征用原告林地面积18.06亩,征用范围原告与嘎查签订协议,原告称143亩地被征用不存在,修建项目是直线工程,不存在林地被圈的说法,原告的林本原本就种植在河道内,修建大坝未改变树地位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树恒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43亩地的林权证。证明143亩地的林权所有人是李树恒且这143亩地建河堤后被圈在行洪区内,导致其无法进行旅游开发及芦花鸡的林下养殖。旗政府、水务局质��称对于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在修建大坝之前就将树木种植在行洪区内,行洪区内不应该种树,种树属于违法行为;2、可行性报告一份。证明红毛柳柳叶的功能及红毛柳的价值。3、《内政办发(2015)138》文件一份,用于证明红毛柳林地补偿的计算方法。旗政府、水务局质证称可行性报告合法真实,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内政办发(2015)138》是2016年开始实施的,旗政府、水务局不存在行政征用的行为,不应补偿;4、建设工程征用安置补偿协议一份,5、林木林地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143亩地是连发嘎查的,该地块是村集体的土地,原告曾获得过18.06亩林地���补偿款。旗政府、水务局质证称无异议;6、发改委文件一份,7、索伦镇政府种植红毛柳治理风沙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林地是通过盟发改委立项的,已投资800万。旗政府、水务局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8、占地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一份。证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旗政府、水务局质证称该赔偿标准系征地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旗政府、水务局并没有征用原告的143亩林地;9、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证明红毛柳是国家二级濒危树种。旗政府、水务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出处持异议,另主张该证据对于本案没有意义,且143亩并非都是红毛柳;10、从网上下载的红毛柳市场价格表。证明红毛柳的市场价值。旗政府、水务局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11、出示《防洪法》22条、《河道管理条例》24条、第三章第20条、《水利法》37条等法律法规条款,用于证明���河道管理范围内禁种高杆植物,原告的143亩林地由原来的集体用地通过修建大坝转为河道管理部门管理。旗政府、水务局称原告的红毛柳当时就是种植在行洪区内,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及林权证等能够证明,其作用就是防护林,该法律法规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12、照片及光盘。证明红毛柳种植前后的情况。旗政府、水务局称证明原告的树种在行洪区内。被告旗政府、水务局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只征用了原告18.06亩的林地。李树恒称对判决本身没有异议,但称18.06亩的林地和143亩林地没有关系;2、起诉书及一、二审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应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树恒称本案没有任何行政裁决,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于2003年在科右前旗索伦镇联发嘎查种植红毛柳143亩,2005年政府部门为其核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该143亩红毛柳林地四至为:东临洮儿河、南临四荒造林地、西临公路、北临洮儿河。2014年10月旗政府立项对洮儿河进行治理,修建河堤把李树恒的143亩的红毛柳林地圈在了行洪区内。李树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和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行洪区内不准有高杆作物和林木’的规定,以其无法在林地内生产生活为由,将旗政府、水务局诉至本院,要求旗政府、水务局赔偿占用李树恒143亩红毛柳林地的林地及林木安置赔偿款557963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树恒系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财产损害发生的事实及损害结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旗政府、水务局修建的河堤虽然将李树恒的143亩的红毛柳林地圈在了行洪区内,但李树恒未能提供其143亩红毛柳林地被洪水侵害、毁损的证据,故不能确认财产损害的结果已实际发生。李树恒起诉依据的《内政办发(2015)138》系对被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因其143亩红毛柳林地并未被旗政府和水务局征用,亦未被洪水毁损,故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李树恒庭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781.57元,减半收取160390.78元,由原告李树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20781.57元,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