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蒋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蒋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蒋少兵,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辰支行”)与被告蒋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辰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少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辰支行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约定,被告从2010年7月20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每月20日还款,至2014年6月20日还清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使用贷款后至今未予偿还。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6114.99元,罚息及复利9079.99元,合计39194.98元(截至2016年4月16日);2.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补充协议》、《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事实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个人借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助学贷款共计24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及逾期明细,证实截止到2016年4月16日,被告应当偿还的本息、罚息、复利金额。被告蒋少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借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被告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从2010年7月20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每月20日还款,至2014年6月20日还清贷款本息。2005年9月22日和2006年11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蒋少兵发放助学贷款,共计2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补充协议》、《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助学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双方在《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补充协议》中并无此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津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人民陪审员 赵 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