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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姜用海与吕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用海,吕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775号原告:姜用海,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亚军,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姜用海与被告吕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被告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为2500元,逾期归还承担银行同期4倍的贷款利息,同时指定原告将借款转账到刘政账户转交给被告。原告随后依约将款项转入刘政账户借给被告。被告此后仅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借款至期后,也拒不归还借款。吕亚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只约定了三个月,对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吕亚军承认姜用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姜用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用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吕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